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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公证书与家庭成员协商不一致,该怎么办?

作者:夏广域律师 添加时间:2020-04-03 17:25 浏览:
【案情介绍】
 
张某1、康某某(分别于1995年、1998年病逝)是张某2,张某3(精神病人,监护人张某4)、张某4、张某5的父母。2000年,四名子女就张某1、康某某的遗产(即涉案房屋及5万元存款)进行了分割,并于2000年12月5日签署《遗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作价20万元,张某5分得5万元,张某4分得7.8万元,张某2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按协议对张某5及张某4进行货币补偿。张某3独自继承存款5万元。”协议签订后,各方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为过户房产,在房管局的要求下,四名子女办理了继承公证手续,《公证书》载明:张某4和张某5放弃对父母房屋的继承权,张某2继承五分之四的房屋份额,张某3继承五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可见,《公证书》与《遗产分割协议书》不一致。
 
2001年2月19日,继承人张某2与继承人张某3(监护人张某4)又签订了《继承房产协议书》,内容为:“先父张某1生前遗留下右安西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2.14平方米。经过兄妹俩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分配方案是:1.张某2占房屋份额的五分之四;2.张某3占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一。”
 
领取新房产证后,张某2与张某3产生了分歧。张某2认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理由是:签署《继承房产协议书》是为了顺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又由于张某3是无行为能力人,因此过户后产权登记为她与张某3共有(她占4/5,张某3占1/5),实际张某3不具有该份额;按照《遗产分割协议书》,张某3只继承父母的存款。张某3却不能认同,他认为:《遗产分割协议书》违反法定遗产分配原则,我是精神病人,该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修正后的《继承房产协议书》才是合法有效的并已办理公证,且履行完毕,我享有父母房产五分之一份额的权利。
 
争执不下,张某2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右安西里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张某3应诉答辩并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王文恩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分析】
 
王文恩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先后签署了三份法律文书,应当以哪份文书为遗产分割的方案。《遗产分割协议书》订立在先,依据该协议,张某2可以取得房屋产权。《公证书》和《继承房产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并且订立在后,应当认为张某2与张某3经协商达成一致,张某2将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一让渡给张某3,也就是说,张某2对依据《遗产分割协议书》取得的权益进行了处分。综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应以《公证书》和《继承房产协议书》为准,张某2占五分之四;张某3占五分之一。
 
【法院审判】
 
经审理认为,《遗产分割协议书》是继承人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协议,张某2依据该协议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张某2处分了相关权益,并签订《继承房产协议书》予以确认。《继承房产协议书》是张某2、张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之后,当事人未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分配份额再行签订过协议,且房屋登记机关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亦与《继承房产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分配份额一致,因此,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分配份额应以《继承房产协议书》为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交款收据》,仅是对《遗产分割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的履行,张某2虽对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提出要求,但鉴于张某4签字的行为只是代表其个人向张某2收取了款项,不体现其以张某3的监护人身份处分了张某3已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综上,张某2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2负担(已交纳)。
 
【办案总结】
 
本案的特点在于先后出现两种不一致的遗产分割方案,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公证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剥夺精神病人(张某3)对房屋的继承权。订立在先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无法成为《公证书》的内容。
 
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民法中的处分原则,即当事人可以将自己享有的权利有偿或无偿转让。
 
现实生活中,继承人之间达成的遗产分割方案与继承公证书不一致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父母去世后,子女们打算采用卖房并分割价款的方式继承遗产,这就需要将房屋过户到一位子女名下并以其为卖房人,而继承公证书通常只载明一名子女继承房屋,其他子女放弃继承,不会提及卖房和价款分割等事项。为避免卖房人获得价款后拒绝分给其他子女,子女间应当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写明遗产的具体分割方式,并确保该协议与继承公证书之间不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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