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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出宅基地使用范围的征占行为提起诉讼,应以享有相应权利为前

作者:夏广域律师 添加时间:2020-09-15 09:31 浏览:

☑ 裁判要点

一般而言,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时要考虑三个要素:一是是否存在一项权利;二是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三是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对于宅基地征占行为,当事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其也仅能依据其宅基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对于超出其宅基地使用权主张的事项,非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其无原告主体资格。如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征占其宅基地,其有权对行政机关违法征占其宅基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若其左邻右舍的宅基地也被违法征占,因其不享有相应权利,其无权主张,亦无权诉讼。

 

相关案例:

最高法判例:诉争土地权属无争议、原告资格明确是审查征收占用行为合法性的前提

最高法判例: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不直接解决土地权属争议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对青,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蒲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蒲县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杨晓舟,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常对青因诉山西省蒲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蒲县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5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对青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其诉讼请求不相符,构成程序违法。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蒲县政府占用数十亩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一审仅判决确认蒲县政府占用其所拥有的宅基地行为违法。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剥夺其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常对青上诉及再审理由可知,其主张蒲县政府在蒲县昌平东街棚户区内实施的不限于其自身拥有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这涉及到常对青在本案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关系到什么样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般而言,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时要考虑三个要素:一是是否存在一项权利;二是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三是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常对青在本案涉案项目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拥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没有建设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可知,常对青在本案中存在一项权利即位于涉案项目征收范围内的其本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权利可能受到蒲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常对青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其也仅能依据其宅基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对于超出其宅基地使用权主张的事项,非其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其无原告主体资格。如常对青认为蒲县政府违法征占其宅基地,其有权对蒲县政府违法征占其宅基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若其左邻右舍的宅基地也被违法征占,因其不享有相应权利,其无权主张,亦无权诉讼。

关于常对青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来说,土地征收行为是由作出征地批复、发布征地公告、征收补偿安置、责令交出土地、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等一系列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组成,实施上述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同。当事人对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当明确其所诉行政行为具体指向的是哪一个,笼统以征收土地行为为对象起诉,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具体。本案中,常对青要求确认蒲县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从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常对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对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曲飘原